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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违约责任论”
,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4期。
由此,违约责任条款只有在包括解除在内的方式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时才能发挥其功能,违约责任约定不随合同的解除而失效。
合同免责条款和责任限额条款也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其效力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
另外,在责任竞合下,无论索赔方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都无法改变这种责任是违约责任的实质。
“合同法是侵权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
蓝承烈:“民事责任竞合论”
,载《法学家》1992年第9期。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对侵权责任亦应适用”
。
蓝承烈:“民事责任竞合论”
,载《法学家》1992年第9期。
因此,我国民法理论承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赔偿限额条款不仅仅适用于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在侵权诉讼中也可以适用。
虽然《海商法》没规定承运人在不合理绕航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免责及责任限制权利,但笔者认为如果因为绕航导致了合同解除或导致货损的责任,承运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等免责及限制条款抗辩。
关于合理绕航引起迟延损失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该和合理绕航导致货损一样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因不合理绕航引起的迟延损失的赔偿问题,有观点认为船舶迟延往往是绕航的直接后果,迟延损失一般是绕航这一故意行为所致。
承运人应该不能享受免责和限制责任权利。
“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应当遵循责任与违法相适应的原则”
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
,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1期。
因此,在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时,一是应考虑该损失与绕航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超出承运人预见的范围;二是受害方是否已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损失扩大,因未采取预防措施而扩大损失是不能索赔的。
参见《民法通则》第114条。
综上对我国关于绕航的分析,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免责抗辩与责任限制规定是适用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迟延交付三个方面的,而其第24条又明确规定了因绕航需承担责任的不能剥夺承运人、海运履约方的抗辩与责任限制权利。
所以,因依据所适用的法律确定绕航违反承运人、海运履约方义务导致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迟延交付需承担责任的,在公约下是享有任何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而无论国内法当中如何规定或有没有规定都是如此。
第二节海运履约方执行控制方指示的义务
王威:“港口履约方与海运货物控制权的行使”
,载《广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鹿特丹规则》第一章第1条第12款规定了货物的“控制权”
,是指根据公约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第13款规定了“控制方”
,是指根据第51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控制权的产生完全是考虑商业的需要,在国际贸易当中,买卖双方一般都是异地交易的,因此,海运成为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桥梁,在卖方托运货物后,如果买方不支付对价,卖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英美国内贸易法中就产生了中途停运权,该项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违约救济措施,使得卖方在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买方收到货物之前,能够重新占有货物,或者停止交货、变更收货人等。
但是,国内贸易法领域的规定和运输法领域的规定在效力上是不一样的。
目前,在生效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国际公约还没有类似贸易法的中途停运权这样指示或变更指示的规定,这样,就会出现在国际货物运输当中卖方(托运人)一旦发现买方(收货人)有不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时,使用贸易法中中途停运权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变更交货地点等时,可能会遭到承运人以海运提单所载事项进行抗辩,不执行卖方指示,从而使卖方存在钱货两空的风险。
由此,《鹿特丹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控制方的控制权。
一、控制方行使控制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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